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1年度,174號
MLDV,111,苗小,174,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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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謝偉傑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吳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預售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街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交屋後 ,110年1月22日即因公共幹管排水瑕疵造成堵塞,致原告家 中廚房排水孔冒水,家中多項家具泡水損壞,兩造就原告家 具損害部分曾於本院110年度苗小字第332號事件(下稱前案 )中和解成立。嗣於110年11月21日22時許,原告再度發現 家中廚房排水孔冒水,經被告工務所測試並以內視鏡查看, 確認支管無堵塞為幹管堵塞,與上次排水瑕疵為相同原因。 期間原告家中廚房排水孔不斷冒水,原告需請假陪同處理, 並與家人共同清潔,直至同年11月29日被告工務所另請水電 師傅強制通管,始暫時疏通。系爭房屋依約於109年12月4日 起算保固,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保固1年,房屋尚在保固期 内,排水孔排水功能已失效,排水瑕疵造成原告家中不斷冒 水,原告與家人需花費時間處理,且廚房、陽台無法使用造 成生活不便,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請假及家人陪同處理清潔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 )5,280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就同一事件已於前案成立和解,本件應有一 事不再理之適用。縱認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然被告接獲原 告通知後,立即至原告屋內排除因公共幹管堵塞致廚房地排 冒水,並清潔屋內積水,該公共幹管應由遠雄新苑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負責維護保養,管委會於110年4月10日即 已成立。原告於109年2月向被告購買預售屋,被告就系爭房 屋係依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建材設備表加以施作,已依債務本 旨提出給付,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就系爭房屋辦理驗收,



驗收項目包含前後陽台之水龍頭測試、流理台水槽排水、地 板排水測試,試水測驗完成後由原告簽認;區域廚房部分, 測試項目包含給水出口、排水出口,測試方式為放水測試5 分鐘,測試結果均正常,並無瑕疵。至公共幹管部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 附屬設施設備應由管委會測試後移交之,不在原告專有部分 測試。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是於108年年底興建完成,剛成立 管委會不久,住戶陸續入住均辦理裝潢,裝潢時廢棄物若不 按規定處理,直接倒入排水孔,均有可能造成管線堵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 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 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中,係請求被告賠 償110年1月22日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冒水所造成之損害,嗣 兩造於同年8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 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廚 房排水孔於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間再度冒水所致之 損害,該事實顯係於前案和解成立後所發生,不受前案既判 力之拘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先予敘明。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屋,於109年12月4日完成交屋並起算保固期限等情,據 原告提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保固證明書影本為憑(見 卷第4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該條所定要件 ,應以系爭房屋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始得為之。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房屋保固證 明書之約定,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保固1年,系爭房屋尚在 保固期内,排水孔排水功能即已失效云云。觀諸前開保固證 明書之內容:「立證明書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就 台端購買本公司所興建之『遠雄新苑-苗栗縣○○鎮○○里0鄰○○○



街00號9樓』房屋(及車位),現已竣工並完成交屋。有關本 房屋(及車位)之保固期限,自台端完成交屋日起,建築結 構體保固15年、固定設備保固1年;但消耗品、使用不當、 天災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甶所致之毀 損,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對原告個人所保固之範圍,係 針對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車位。而原告 自承其廚房排水孔冒水之原因,係因8、9樓間之公共幹管堵 塞,導致樓上排水全由原告家中排水孔冒出等語(見卷第15 、52頁);足見原告所稱具有瑕疵之位置,係公寓大廈中共 用部分之排水幹管。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 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 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 ,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 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 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可知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公共管線,於管委會成立後,係 由被告移交予管委會,倘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亦由管委會依 前揭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處理,移交完成後則由管委會負 責後續之修繕、管理及維護。
 ㈢基上,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公共幹管,既非被告對原告交屋暨 保固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該幹管之排水功能缺少被告所保證 之品質,即非有據。此外,依原告所提照片,其自陳清潔廚 房排水孔時在周圍發現許多水泥碎片,如有水泥落入管線非 常有可能造成堵塞等語(見卷第19頁)。而兩造均不否認本 次幹管發生堵塞之前,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有住戶陸續搬入並 進行裝潢等情(見卷第53-54頁),自無法排除該社區之其 他住戶進行裝潢時,因有建築廢棄物落入管線,導致幹管排 水不暢或堵塞,無從逕認幹管必有設計施工不良或被告有故 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有民法第360條 所定之情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共2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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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