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96號
MLDV,111,監宣,96,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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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馮敏芳



相 對 人 馮彥

關 係 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黃心怡(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馮彥貴於辦理被繼承人馮吳琳 妹、馮勝政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 害受監護宣告人馮彥貴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馮彥貴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經 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妹,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奶奶、父親即被繼承人馮吳琳妹、馮勝政分別於95年12 月23日及110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 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黃心怡 即相對人弟媳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馮吳琳妹、馮勝政遺產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馮吳琳妹、馮勝政分別於95年12 月23日及110年9月20日死亡,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事宜,有利益 相反情事,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11 1 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核屬實,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黃心怡乃受監護宣告人馮彥貴之弟媳,與 其具一定之親屬情誼,並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擔任此職,相 對人之母及其他手足亦出具同意書無反對意見。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黃心怡為相 對人辦理有關被繼承人馮吳琳妹、馮勝政遺產繼承與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得記載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 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 分,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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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