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3號
MLDV,111,消債職聲免,3,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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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永良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志鴻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溫永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0月1 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11月24日調解不成立 後,債務人於同年12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4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執 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不敷清償消債條 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乃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1年1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 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取遺屬津貼約 新臺幣(下同)3,700元,並協助友人打理農地及管理農舍 換取食宿,收入與必要生活支出勉強打平,並無餘額可供支 配,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求裁 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債務人截 至111年3月4日止,名下車輛(車號00-0000)尚欠102年、1 0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3,440元,及違規罰鍰1,200元 ,以上規費、罰鍰均非可免責之債務等語。
 ㈢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衛生福利 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 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 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債務人未來給付權 益等語。
 ㈣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107年10月



迄今並無新增之消費或貸款本金,但債務人尚有償債能力,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在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僅領有遺屬津 貼約3,700元,並在苗栗縣三灣鄉協助友人打理農地及管理 農舍換取食宿,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僅勉強打平,並無餘額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8年、109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見卷第29-32頁),及函詢苗栗縣政府、苗 栗縣三灣鄉公所(見卷第53-55頁),並考量衛生福利部公 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為15,9 46元,認債務人所述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 額乙節,應可採信。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各債 權人並未具體指陳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何款 情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程序中之相關資料、債務人 財產所得、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 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既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依首揭說明,即 應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惟 債務人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鍰,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 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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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