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9號
MLDV,111,司聲,59,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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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玉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孟辰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彭宇呈前依本院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14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 對人提供新臺幣309萬元之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 3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與彭宇呈即執系爭假 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彭宇呈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提存 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為上開催告前並未撤回系爭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實施之執行處分仍然 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核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在該等執行處分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不能強令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難認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 。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不符,是其聲請返還擔保 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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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