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月秀
相 對 人 陳苑仙
李嫣玉
林淑貞
林寶松
林修聖
林雅潔
陳梓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 定。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40號判 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 擔。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支出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 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 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至於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日、同年2月14日所繳
納之戶政規費新臺幣(下同)70元、地政規費180元,均為 本件訴訟繫屬(即108年2月26日)前繳納,並非本件訴訟費 用,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裁判費 1,990元 108年審字第1129號收據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108年7月3日收據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200元 108年8月5日收據 合計 9,19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苑仙 1/3 3,063元 2 李嫣玉 1/3 3,063元 3 林淑貞 1/15 613元 4 林寶松 1/15 613元 5 林修聖 1/30 306元 6 林雅潔 1/30 306元 7 陳梓晴 1/15 6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