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吳庭褕
吳翊瑄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薇琳
吳晸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三春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 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 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1年2月16日死亡,其生前育有3名子 女葉薇琳、葉彤湄、葉嘉豪,其中葉嘉豪於103年3月29日發 現死亡,惟生前育有子女葉禹麟、謝佩樺,聲請人吳庭褕、 吳翊瑄為葉薇琳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葉薇 琳、葉彤湄、孫葉禹麟(代位葉嘉豪)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36號准予 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孫女 謝佩樺(代位葉嘉豪)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 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 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 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