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吳沅學
相 對 人 許溱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 1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 幣168,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 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均未約定利率及記載到期 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提示日(即111年5月12日 )為到期日,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5月11日 ,到期日尚未屆至,依照上開說明,其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則核與同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