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鄒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黎東碩(下稱債務人)對聲請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債務。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3月20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於108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 至115年3月27日止,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詎 債務人自111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照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8萬9,64 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 查詢單等件為證。又本院已於111年4月12日通知債務人就現 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債務人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文化 751 134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970 竹南鎮文化段751地號 竹南鎮環市路○段000巷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74.03 二層:74.03 三層:74.03 突出物一層:23.69 合計:245.78 陽台:16.5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