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582號
PCDM,94,易,1582,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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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姨」之成年女子,因缺錢花用,竟與「阿姨」及其他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謀議以電話向他人謊稱 個人資料遭人冒用,誘使他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密碼 等,以詐取其財物朋分之,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4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 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交付「阿姨」。該名綽 號「阿姨」之成年女子取得甲○○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即與 前述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於同年月24日上午 8 時30分許,撥打乙○○位於臺中市○○路331 號住處之電 話,播送催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之語音訊息, 誘使乙○○按電話「9 」鍵轉接服務人員後,向乙○○佯稱 其已遭人冒用身分資料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應即向「高雄 前鎮分局金融犯罪調查科」報案。乙○○不疑有他,即按所 提供之電話號碼撥打00-0000000號之電話,而由前述有犯意 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劉文賢警官 」名義受理報案,並指示乙○○撥打00-00000000 之電話號 碼,與「臺北金融控制局林振忠主任」聯繫。乙○○復依其 指示撥打電話,而由另1 名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電話中自稱為「林振忠主任」,向乙○○ 佯稱其個人資料遭銀行行員盜用,並以監控帳戶為由,要求 乙○○配合將定期存款解約轉存活期儲蓄及申辦電話語音轉 帳約定,將「管制專員曾富群」(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設於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列於約定書,供監控人員將乙○○金融帳戶 內之存款轉入上開帳戶內,以避免遭人盜領,致乙○○誤信 為真,悉依其指示辦理,並將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該名自 稱「林振忠主任」之人。甲○○及「阿姨」等人取得乙○○ 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後,即自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起,陸續



以電話語音自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寶 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129 萬9 千元,至「阿姨」 等人以不詳方式支配之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曾富群之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取之。甲○○及「阿姨 」等人以此方式詐得乙○○之財物後,為分配所得利益,即 於同年月25日自上開曾富群之帳戶內,轉帳匯款100 萬元至 前述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甲○○之帳戶內,約定由甲○○ 提領其中30萬元交付另2 名有犯意聯絡之成年女子(其中1 名綽號「小安」),另轉帳匯款60萬元至「阿姨」所指定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逸(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帳戶內,餘10 萬元則歸甲○○所有。甲○○旋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0分 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擬依前開約定辦理轉帳並 提領現金,然因前述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經行員王春錦 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存摺1 本、「甲○○」之印章1 枚。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屬實。並有第七商業銀行入戶電匯等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1 件、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件、匯款申請書 及回條各1 件、顧客資料查詢變更登錄單1 件、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紀錄影本1 件、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及中國農民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寶華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存摺紀錄、臺中市警察局第2 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涉案帳戶 警示電話斷話通報單影本1 件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 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阿姨」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與「阿姨」等人共同施用詐術之情節非輕,所詐得 金額甚鉅,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扣案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 本及「甲○○」印章1 枚 ,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存摺、印鑑係作為一般人管理財務



之用,被告僅於犯罪後持以提領、處分犯罪所得財物,猶難 認係供其與共犯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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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