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川琇
代 理 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344,39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 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344,39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6 88,82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 年12月間向 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 而於105 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65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 至7頁、第10至12頁 、第38至7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信和加工公司,每月收入23,000元,而 其名下尚有宏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9,901元、台灣人壽保 險解約金10,126元,103至105年皆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 工保,另每月領有家扶補助5,95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 結書、領取補助郵局存摺內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4日台壽字第1062630715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至5頁、第13至 16頁、本院卷第29至41頁、第114 至115頁、第123頁)。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 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聲請人103至105年間皆無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其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如以23,000 元加計所領補助5,950元,共28,95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扶養柯○妤(89年生)、柯○汝(90年生), 其等名下無任何財產,103至105年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 口名簿、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 見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50至55頁、第116 至117),堪 認2 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需聲請人與前配偶扶養。扶養費用部 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與前配偶分擔後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789 元(計算式:9,789×2 ÷2=9,78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12,486元,高於 本院核算數額甚多,應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然聲請人現與子女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6,000 元, 且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9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0756100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第42至49頁),是聲請人實 際支出租金共2,800元,此金額以一般3人家庭租屋行情,尚 屬可採,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而符公平 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 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 2,941×24.36% )=9,789】為度,聲請人所列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達19,672元,實屬甚高,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9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房屋租金2,800 元及扶養費9,789元後,僅餘6,5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8,344,39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0 ,027元後,債務餘額為8,234,36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如不計利息,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