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9號
MLDV,111,司他,9,202205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阮勇
相 對 人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劉永彬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茲因該事件已
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係就曾經訴 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法院於終局裁 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 未諭知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



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故 在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基於相同理由,亦 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者徵收之 。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勞執字第6號裁定確定,其中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1,000元裁定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明無訛,是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相對人向 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1/1頁


參考資料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