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莊鈴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將軍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將軍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相對人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75年1月13日撤銷登記 在案,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及監察人均已不存在,相對人 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規定,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 。相對人公司依法應行清算,有選派清算人處理相對人公司 未了結事務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及經濟部92年 6月10日商字第09202118980號函釋,聲請選派具有專業知識 及工作經驗之楊啟鵬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 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前段即明;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行清算程序,其章程未 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之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98號裁定意旨)。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 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 ,亦於該日就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 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 清算人。又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 (公司法第323條),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 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 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則上開情形倘缺其一,法 院自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業由經濟部於75年1月13日以七五建三字第110543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 稽,依前揭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相對人公司應行 清算程序,並依第322條規定及前開裁判意旨,如無章定清 算人、選任清算人時,即由清算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董事會 已不存在等語,然依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公司 原有董事李清河(董事長)、莊金寶、李傳、李海、謝士祥、 莊陳素貞等6人,可見其等於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為撤銷 登記時,即應依法向法院聲報就任為清算人,並執行相對人 公司清算人職務。縱令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存在,亦僅係 無法再行召集董事會,惟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並非因此當 然解消或不存在,聲請人復未敘明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全體有 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公司有何不能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至相對人公司有 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而未能擔任清算人,亦未見相關 釋明,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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