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劉明治
相 對 人 劉民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1年3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即 債權人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係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民俊(下稱劉民 俊)因係屬自家人間之借貸,而未立借據,且借貸契約不以 書面為要件,雙方只要口頭上達成合意,亦成立借貸契約。 相對人多次向異議人借款,借款時均提到異議人之名字,異 議人已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劉小 俊」即為劉民俊,且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亦提供證人之姓名及 電話,然司法事務官未查證上開證據即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三、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⑵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⑶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⑷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⑸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 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 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 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 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 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
(二)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90年至110年1月13日間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714,000元,固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借款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截圖等件 為證。惟查,上開申請書係異議人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行 動網路服務之資料,借款明細表則為異議人於電腦上自行 製作並填載日期、金額之表格;而異議人所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因LINE並非實名制軟體,對話人名稱亦可自 由更改,尚難逕認LINE名稱「劉小俊」即為劉民俊、「王 小婷」即為劉民俊之配偶,且依異議人所提之對話紀錄內 容,及通訊軟體所傳送之帳單、郵局儲金簿照片,均未能 釋明訊息為劉民俊所傳送;至網頁截圖為MiNi窗簾傢飾館 之聯絡資訊、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劉小俊」、「 YaTing Wang」之生活照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 補正其他債權證明文件,異議人亦僅提出其持有之郵局儲 金簿封面影本,故由異議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均無從使本 院產生兩造間有異議人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薄弱心 證,尚難逕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原裁定以異議 人未能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駁回異議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核屬有據。
(三)至異議人雖以本院應就異議人所提供之資料調查或請求相 對人說明解釋其債務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支付命令制 度係針對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而設,異議 人尚無法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須進 一步為證據調查,自不適於行此督促程序,異議人得另行 提起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