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黃建和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壯宇
林富華律師
複代理人 鄧夢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方,如附圖所示12吋平行線、16吋錦通線之天然 氣管線移除,並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以新台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黃義龍於102年7月16日向訴外人 廖金釵、陳麗香買受,並於103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卷一第23至37頁)。黃義龍於10 6年間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時,於系爭222地號土地發 現被告所設立之警示牌,查詢後始知悉系爭土地下方埋設 被告所有12吋平行線、16吋錦通線之高壓天然氣管線各1 條(下稱系爭天然氣管線),並經黃義龍與被告於106年4 月17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無誤(卷一第39至40頁)。被告雖 表示願意承租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惟遭黃奕龍拒絕,被 告遂稱將評估遷移管線工程。嗣黃義龍向廖金釵、陳麗香 就系爭土地及其餘買受土地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 號事件(下稱另案),被告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理時函覆稱系爭天然氣管線預計於109年6月底遷移(卷
一第47至49頁),詎被告至今均未遷移,僅表示願以農委 會稻穀收購價格換算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7,724元,或 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5%計算年租金31,424元承租。(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土地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黃義龍本欲在系爭土地上籌設老人 安養中心並交由原告經營,惟因系爭天然氣管線之存在有 發生氣爆風險,致無法進行開挖地基等基礎工程,興建計 畫被迫停止,故被告無權占用之影響範圍並非僅限系爭天 然氣管線通過區域,而係及於系爭土地全部,應以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每年租金111,263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共計556,315元(計算式:111,263 5年=556,31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埋設於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之高壓天然氣管線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 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56,315元,並自110年2月9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11,263元;⑶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國營石油、天然氣業者,系爭天然氣管線分別於58 年、65年間即埋設,為苗栗往新竹、桃園、大臺北地區輸 送天然氣之主要管線,沿公有道路敷設,其中經過系爭土 地,亦獲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但相關同意資料因年 代久遠而未保存。嗣被告於107年7月間開始將輸氣管線遷 移至苗119線、苗128線、台13線等公用道路,並於109年7 月完成遷移後之新設管線,系爭天然氣管線已停止輸送天 然氣,現為廢棄管線(卷一第149頁)。被告係依礦業法 第44條第4款、第45條第2項及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 認有設置天然氣管線之必要,得於系爭私人土地敷設管線 ,是埋設管線依法有據。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形,被告選 擇沿邊坡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係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通過系爭土地,亦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規 定,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天然氣管線已停止輸送天 然氣,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無任何限制或影響 。且本院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判令廖金釵返還黃義龍 6,352,699元,彌補其買受系爭土地所溢付之價金,原告 並無損害可言。
(二)系爭天然氣管線埋設於邊坡原為穩定狀態,因土地所有權
人開發、建造農舍及興建擋土牆,致系爭土地有崩坍、地 層下陷及土石裸露情形,如將系爭天然氣管線全數移除, 恐有地質鬆動、山坡地遇雨易滑動崩塌,危及鄰近住戶生 命財產安全之虞,故設置於落差區域部分之管線不宜挖除 。且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未獲主管機關同意變 更為建地前,不得違法興建安養中心,故原告稱欲在系爭 土地安養中心,亦非合法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李順欽,李順欽亦於同年3月4日聲明承受訴 訟,有經濟部110年2月18日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15、123頁 ),應予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父親黃義龍102年7月16日向訴外人廖金釵、陳麗香購 買系爭4筆土地及同段203-6、222-2、351地號土地,嗣於 103年1月14日、7月30日,黃義龍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移轉 予原告。
⒉黃義龍於106年間進行整地工程,在系爭222地號土地山壁 後方發現被告設立之警示牌,事後始知悉被告各於58、65 年間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12吋及16吋之高壓天然氣管線( 下合稱系爭天然氣管線)。黃義龍於106年間要求被告將 系爭天然氣管線移除,雙方曾於106年4月17日至系爭土地 現場會勘,並確認系爭土地下方確有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 ,實際長寬、確切位置如附圖即本院卷一第387、389頁所 示。
⒊另案即黃義龍因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之瑕疵 ,而向廖金釵、陳麗香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簡稱另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曾函 詢被告遷移工程將於何時完工,被告以109年1月10日天北 營苗供發字第10910025190號函(卷一第183至184頁)回 覆,遷管工程將於109年6月底完工,施工範圍包含系爭土 地下方之系爭天然氣管線,然系爭天然氣管線遷管工程迄
今未動工。
⒋被告於107年間開始進行銅鑼鄉朝西段管線遷移至公有道路 之工程,已於109年7月間完成周邊管線之遷管工程,並以 新管線開始輸送天然氣,系爭12吋、16吋天然氣管線分別 自109 年6 月14日、6 月28日已停止使用。(二)兩造爭執事項:⑴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下方之系爭天然氣管線移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占用之面積應以全筆面積或管 線面積計算?
三、爭點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下方之系爭天然氣管線移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 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下設置系爭天然氣管線乙節 ,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主張被告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 未經歷任地主之同意,被告則抗辯埋設時業經前任地主廖 金釵、陳麗香同意,且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及 礦業法第44條、45條等規定,本得將系爭天然氣管線埋設 於系爭土地下方,具有正當權源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取 得地主同意而敷設管線之具有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按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 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 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 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同法第24
條規定:「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 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 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 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此 乃係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公用天然氣事業於有敷設管 線之必要時,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容忍公用 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復為兼顧其權利之保障,規 定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 予以修護或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 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 又該法第23條第1 項既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 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 意為要,且其後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 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 移管線;則於該法施行前,業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而敷設之管線,於該法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 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 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 可知,於天然氣事業法施行前敷設管線,應經地主之同意 ,施行後依法敷設之管線或於該法施行前經土地或建物所 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現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 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求移除,均應受天然氣事業法第 24條規定即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之限 制。而原告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已公佈施行,則系爭天 然氣管線之埋設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移除,均應依天 然氣事業法及前揭判決要旨與說明認定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未經地主同意,被告辯 稱業經地主同意,且另案一審判決中已提及地主廖金釵因 開發系爭土地致系爭管線裸露,還尋求被告協助處理,足 證地主同意埋設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廖金釵、 陳麗香遭原告父親黃義龍提起本院另案之情,如不爭執事 項3所示。本院遍閱另案一審判決,廖金釵、陳麗香未曾 辯解反對或不知情被告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天然氣管 線一事,反辯稱被告於系爭226-1、203-2土地旁地號設有 中油管線告示牌,黃義龍理應知情等語;復參以該判決理 由四、(一)2.⑵,敘及因廖金釵開發土地致管線裸露,9 2年4月間與被告協調後,被告乃辦理2條管線之遷移工程
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卷二第33至41頁)。是綜合上 情,堪認天然氣事業法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系爭土 地地主廖金釵、陳麗香應係同意被告埋設系爭管線。況系 爭天然氣管線之埋設係於58、65年間,距今近50年之久, 倘強令被告提出地主之同意書文件,實屬過苛。故被告抗 辯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係經過地主同意乙 節,尚屬可採。
(四)又查,系爭天然氣管線係於天然氣事業法公佈施行前之58 、65間設置,自109年6月14日、28日起已停止使用,被告 於109年7月間已完成周邊管線之遷管工程,並以新管線輸 送天然氣之事實,如不爭執事項4.所示。足見系爭天然氣 管線現已廢棄不用,停止提供天然氣服務予大眾,顯不再 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亦無存在之必要,原告即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自無再容忍系爭天然氣管線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必要 。且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協同兩造履堪現場,系爭土 地呈現荒廢狀態,有勘驗筆錄及相片等附卷可參(卷一第 401至413頁),可證原告所述因系爭土地下埋設系爭管線 而擔心氣爆風險,致不敢開發乙節為真。系爭天然氣管線 廢管後,原告為日後之土地開發,請求被告遷移系爭管線 ,自屬正當理由,縱系爭土地不得興建安養中心,但仍得 做其他開發使用,被告以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原告不得 建築為由,做為無須遷移管線之藉口云云,誠屬卸責。被 告雖另以礦業法第44、45條規定抗辯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云云,然系爭天然氣管線既已廢管而無存在必要 ,所辯亦非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天然氣管線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爭點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占用之面積應以全筆面積或 管線面積計算?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天然氣管線於58年、65年間敷設於 系爭土地下方時,至少經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廖金釵、陳麗香 同意,則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項定及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自應繼受前手地主之同意埋設而受 拘束,詳如三、爭點1.(二)、(三)所述,故被告所有之 系爭天然氣管線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天 然氣管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非可採。再者,依天然 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被告埋設管線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雖應予以補償,惟此補償之性質亦與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迥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下方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天然氣管線拆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961號事件之核定,僅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準,此部分原告勝訴,故本院認應 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素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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