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張大有即張阿有
張容嘉
張文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朱光新
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分別將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266-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張大有、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容嘉、權利範 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文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具狀追加依合資契約關係,提起備位請求並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分別將266-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張大有、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容嘉 、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文一。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1
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是否存在 系爭266-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合資契約之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審理中加以 利用,其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姻親關係。266-3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彭秀娥,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刻意將系爭266-3土地 與266-2地號土地塑造為彭秀娥與原告、訴外人吳家郁、劉 莉蓁間有合資購買該兩筆地號之土地,並將266-3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將266-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彭秀娥云云 ,並藉此向原告提起訴訟,惟經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下稱 796號判決)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在796號判決起訴以:「… 目前266-3地號存有以原告(即本件被告朱光新)為出名者, 其餘投資人為借名者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土地目前仍借 名登記於彭秀娥之名下。彭秀娥於103年8月12日去世,並由 彭秀娥之繼承人即張阿有、張容嘉、張文一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規定,繼受上述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顯見系 爭266-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至於被告於796號判決主張存 有合資契約,亦經796號判決認定不存在,故系爭266-3地號 土地應為彭秀娥單獨所有,而彭秀娥已於103年8月12日死亡 後由原告三人繼承其財產,並經原告三人繼承彭秀娥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並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被告僅係系爭266-3地 號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此為被告於796號判決中自 承,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266-3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將系爭266-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大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原告張容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文 一。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大有、權利範 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容嘉、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張文一。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法院如認定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僅假設語氣,以下同) ,因796號判決記載:「然觀諸該日曆紙所載内容為:「本 人(即指上訴人朱光新)之妻彭秀卿與姊彭秀娥為投資理財 規劃共同購買後龍鎮龍東段266-3地號壹筆道路用地。產權 登記彭秀娥名下。95年3月未告知本人,即將上述土地產權 ;移轉登記本人名下。本人於95年12月財產申報後始知上述 土地登記本人名下,即刻於年月日補申報」等語(見原審卷
第96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且載明266-3地號土地係由 彭秀卿與彭秀娥共同投資購買,而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不符, 自無從用以證明上訴人(即朱光新)之主張為真。」,被告 主張266-3地號係彭秀卿、彭秀娥二人共同投資購買,彭秀 娥實際權利範圍2分之1,現266-3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原告三人繼承彭秀娥266-3地號之所有權,並因繼承關係 而取得,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266-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分別將266-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張大有、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容嘉、權利範圍 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文一。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既主張系爭266-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 告應盡其舉證責任,舉證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原 告所舉其保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被告796號件 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及財產申報審查表而已,未見其他舉證, 除應先由原告舉證彭秀娥與被告朱光新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如何達成合致?有否書面契約可證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彭秀娥又是如何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若原告未能 舉證,應受舉證責任未盡之不利益。保有土地所有權狀與借 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無關,原告並不得以此證明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二、原告於796號判決主張系爭266-3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卻又於本件中翻口表示系爭266-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796號判決之不 爭執事項㈡中,對於系爭土地係彭秀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與被告,表示原告於該案中亦不爭執被告取得系爭 266-3地號土地之原因為買賣,現原告翻異主張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另行舉證。
三、796號判決認定系爭266-3地號土地與266-2地號土地間並無 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關係,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若欲推 翻爭點效應另行舉出不同於另案中已提出之證據作為證明方 合乎法理。
四、系爭266-3地號土地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等未曾對該土 地有何管理使用之事實,不符借名登記之要件。縱先不論前 述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爭點效之問題,原告單 以被告796號判決民事起訴狀作為可以請求系爭土地完整所 有權之證明,然被告於該案民事起訴狀所主張者係對於系爭 土地訴外人彭秀娥僅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權,未曾主張彭秀娥
有完整所有權,故原告等若欲主張對於系爭266-3地號土地 有完整所有權,應另行提出證明。彭秀娥將系爭266-3地號 土地移轉給被告朱光新之原因為買賣,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原告等若欲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其舉證證明 ;且原告等若欲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 ,亦應由其舉證真正所有權人為彭秀娥,且被告朱光新保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所舉之證據於796號 判決判斷系爭266-3地號土地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 應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為證,否則應受舉證責任未盡之不利 益,俾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主張實無理由。
五、另原告主張95年3月14日後有借名登記,應該請原告舉證說 明借名登記的合意及要件。本件應受796號判決拘束,因合 資借名關係,是綁在一起。也提供金流、所有證據交給法院 審酌,最後法院認定連266-3地號土地都沒有借名登記,發 生爭點效,原告不能拿被告訴狀做主張跟證明,兩造都要服 膺法院的判斷。
六、被告保有系爭266-3地號土地買賣時95年3月25日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副本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被告並曾於95年2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 彭秀娥作為買賣價款。系爭266-3地號土地於95年3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後,彭秀娥即將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副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 交予被告,而系爭266-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一併附於其中 。因被告信任彭秀娥,因此土地所有權狀由彭秀娥幫忙保管 ,而彭秀娥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交付作為確認保管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證明,彭秀娥將系爭266-3地號土地移 轉給被告朱光新之原因為買賣,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 告等若欲主張95年3月14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舉證證 明之;復查土地登記書副本中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係因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等親以内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須依法課徵贈與稅,方有贈與稅免稅證明附於其中,被 告與彭秀娥對於系爭土地仍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而 為買受系爭土地,被告曾於95年2月23日匯款100萬元予彭秀 娥做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
七、原告等若欲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亦 應由其舉證真正所有權人為彭秀娥且被告朱光新保有系爭26 6-3地號土地所有權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等迄今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為證,應受舉證責任未盡之不利益。
八、並為答辯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朱光新之配偶彭秀卿與原告張容嘉、張文一之母親彭秀 娥為姊妹,張大有是彭秀娥的配偶。
二、被繼承人彭秀娥於於103年8月12日去世,其繼承人有配偶張 大有、長女張容嘉、長男張文一。
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 為朱光新(權利範圍1分之1)。
四、被告朱光新曾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向原告等人 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6年度上字第79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
五、朱光新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96號主張「朱光新、 彭秀娥、吳家郁及劉莉蓁等約定每人各出資50萬元,合資購 買266-2土地應有部分1/2及266-3地號土地,每人權利均等 ,登記在彭秀娥名下,彭秀娥於95年3月14日將266-3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至朱光新名下」
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96號整理不爭執事項三、㈡「 王錦煙等4人就其所有之26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 95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明宸;楊明 宸再於同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彭秀娥 ;彭秀娥復於同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即朱光新)。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朱光新之配偶彭秀卿與原告張容嘉、張文一之母親彭秀 娥為姊妹,張大有是彭秀娥的配偶。系爭266-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為朱光新。被告朱光新曾就系爭266-2地號土地向原 告等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法院796號判決駁 回確定,該判決整理不爭執事項三、㈡「王錦煙等4人就其所 有之26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2月2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明宸;楊明宸再於同年3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彭秀娥;彭秀娥復於同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即朱光新) 等情,有被繼承人彭秀娥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土地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和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96號等判決影本為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 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 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爭點效性質 有既判力擴張說及誠信原則拘束說,多數說採誠信原則拘束 說,即在具備一定要件下,承認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 另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 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 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 ;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 始符合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另按法院於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 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 斷倘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者,嗣在同一當事人其後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始不得任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復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 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 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 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 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三、依796號判決之卷證知悉,該判決曾整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796號卷第211 至212 、512 頁),並有相關證 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王錦煙、王錦地、王錦山、王枻筌(下稱王錦煙等4 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2 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明宸(原名楊士逵 );楊明宸再於同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彭秀娥;彭秀娥復於同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2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世慶(見該原審卷第56 、62至63、68至69、113 至114 頁,高院卷第123 頁)。
㈡王錦煙等4 人就其所有之266-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95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明宸;楊 明宸再於同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彭秀 娥;彭秀娥復於同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見該原審卷第57、59至60、 64至65頁)。
㈢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於95年2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 彭秀娥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見該原審卷第21頁)。
㈣王世慶及彭秀娥於96年9 月13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吳家郁以 每坪7 萬8,000 元之價格代為銷售系爭土地並收取定金(見 該原審卷第97頁)。
㈤彭秀娥為上訴人(本件被告朱光新)之配偶彭秀卿、劉莉蓁 之配偶彭正雄之姊。彭秀娥於103 年8 月12日死亡,被上訴 人(即本件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見該原審卷第35至37頁 )。
四、796號判決之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在796號判決起訴 主張:「被上訴人張大有之配偶彭秀娥於95年間知悉坐落苗 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66- 3 地號土地(下稱266-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後龍土 地)之地主欲以便宜價格出售土地,遂由張大有徵得訴外人 王世慶與彭秀娥各出資1/2 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彭秀娥 與王世慶共有(權利範圍各1/2 )。然彭秀娥自有資金不足 ,遂由伊、彭秀娥、訴外人吳家郁及劉莉蓁等4 人約定每人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 及266-3 地號土地,每人權利均等。伊已於95年2 月23 日匯款100 萬元予彭秀娥(其中50萬元為伊本人之出資,另 50萬元則為彭秀娥、吳家郁各向伊借款25萬元),故伊應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之實際所有權人。」等事實,有796 號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可參,堪認被告朱光新於796 號事件是主張合資購買266-2、266-3 地號土地,被告主張 應受796號判決否認系爭266-3地號土地有借名、合夥關係之 爭點效拘束,原告不應以上開主張認系爭266-3地號土地有 借名登記、合資關係存在。
五、796號判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張大有即張阿有等3人)則 以:伊否認上訴人與彭秀娥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或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上訴人對於合資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為何、 契約當事人間之出資額、出資方式、利潤分配、合作關係之 運作及管理,以及當事人若退夥有何契約義務或責任、合作 關係如何終止等契約重要內容,皆未能具體說明並加以舉證
,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亦有796號判決及相關卷證可 參,堪認原告張大有即張阿有等3人於796號事件否認266-2 及266-3地號土地有借名或合資登記關係,但本件原告一面 承認要受796號事件判決否認系爭266-3地號土地有借名、合 夥關係之爭點效拘束,一面在本件訴訟卻違反自己於796號 事件之主張,先認系爭266-3地號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如 法院不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則主張有合資關係存在,而分別 提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最後又再主張95年3月14日之後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六、承上所述,796號判決整理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即本件被 告朱光新)與彭秀娥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合資或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㈡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原 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予上訴人,有無理由?」其 中「系爭土地」所指應是「266-2地號土地」,與本案有關2 66-3 地號土地則在796號判決會記載「266-3 地號土地」, 266-3地號與266-2地號土地在該判決合稱「後龍土地」,然 依原告與被告在796號事件之主張,有關借名、合資關係之 攻擊防禦都同時牽涉「266-2地號土地與266-3地號土地」, 僅係為敘述之條理清晰,而區分「266-2地號土地、266-3 地號土地、後龍土地」,是796號判決所整理爭點雖僅稱「 系爭土地」,實際均包括266-2地號土地及266-3地號土地, 而該判決理由與266-3地號土地有關,經言詞辯論後認定如 下:
㈠上訴人朱光新(即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彭秀娥就系爭土地 存有合資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足採信。
㈡系爭土地及266-3地號土地95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8,300元,面積分別為909平方公尺、132平方公尺,縱依 公告現值計算,當時之土地現值亦分別達754萬4,700元、 109萬5,600元,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計算表、土地登記謄 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 23、433至434頁);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系爭土地及266-3地號土地係由王錦煙等4人出售予楊明宸 (原名楊士逵),楊明宸再於95年2月27日全部出售予彭 秀娥,彭秀娥復於同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王世慶、將266-3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見該原審 卷第55至73頁);另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王錦煙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及266-3 地號土地予楊明宸之價金分別為754萬4,700元、109萬5,6
00元,彭秀娥與楊明宸95年2月27日買賣系爭土地及266-3 地號土地之價金則為864萬0,300元,王世慶並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其當時係出資4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1/2,由上可 知95年2、3月間彭秀娥向前手購買「後龍土地」以及王世 慶購買系爭土地1/2之價格,均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 值相當;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吳家郁、劉莉 蓁均稱其等合資之金額為200萬元,遠低於土地公告現值 及王世慶出資金額,卻可購得系爭266-2地號土地2分之1 及266-3地號土地全部,已難採信。(依該判決已認定朱 光新、吳家郁、劉莉蓁合資之金額為200萬元,不足以購 買系爭266-2地號土地2分之1及266-3地號土地全部,否認 有合資關係。)
㈢此外,依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所述,其所稱合資 契約係指其與彭秀娥、劉莉蓁、吳家郁等4人約定各出資5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266-3地號土地」,待土地出售後 ,扣除彭秀娥先行代墊之稅金等費用後,再由4人均分利 潤(見高院卷第430至431頁);則其等購買之合資標的是 否有獲利空間、支出成本為何,均將影響利潤之分配,當 屬合資契約重要事項。然證人吳家郁自承其對於向原地主 購買後龍土地之價金多少不清楚、未曾與地主接洽,是彭 秀娥告知可以投資,後來才知道266-3地號土地已經登記 給上訴人(即被告朱光新,見該原審卷第82、84頁);證 人劉莉蓁亦自承出資前後都沒有到後龍土地現場看過,不 知道市價多少,付款之後才知道土地會分別登記在不同人 名下(見高院卷第178頁);證人彭秀卿並證稱:付錢之 前沒有去看過土地,出資後才知道266-3地號土地登記上 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名下,知道系爭土地一半賣給 王世慶,但不知道價格(見高院卷第357頁)。則依吳家 郁、劉莉蓁及彭秀卿之前揭證述,其等對於向原地主購買 後龍土地之價格即合資標的取得成本為何均不清楚,且未 至現場看過土地,亦不知其他投資者即王世慶購買系爭土 地1/2之價格為何,即率爾出資,更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依該判決認定證人對於向原地主購買後龍土地之價格 即合資標的取得成本為何均不清楚,否認其等主張合資關 係存在。)
㈣至證人許湘華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聽聞」彭 秀娥等人投資「後龍土地」一事,惟依其所述,其係於95 年6月到富寓不動產公司任職後,聽彭秀娥提到苗栗後龍 的土地以及1個人出資50萬元,但詳細地號、內容、資金 流程其不清楚,自無從僅憑證人許湘華前揭不明確之證詞
,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之主張為真實。 ㈤另由證人吳家郁、劉莉蓁、彭秀卿均證稱:地價稅是由彭 秀娥負責繳納,系爭266-2地號土地及「266-3地號土地」 登記在何人名下也是由彭秀娥處理,其等事前均不知道26 6-3地號土地是登記在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名下 ,是事後聽彭秀娥說才知道(見該原審卷78頁反面、80頁 、81頁反面,高院卷第178至179、355、363至364頁);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亦自承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 由彭秀娥繳納,所有權狀也是由彭秀娥保管(見本院卷第 334頁),可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吳家郁或 劉莉蓁非僅未曾與彭秀娥就266-3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朱光新)名下乙事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亦未實際參與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自與前揭借名登 記契約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主張 其與彭秀娥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均不足採。(依該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光新、吳家郁或 劉莉蓁非僅未曾與彭秀娥就266-3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乙事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實際參與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認與借名登記要件不符,而否認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
㈥綜上所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見解,爭點效之拘束 力來自於誠信原則及公平理念,若兩造遂行訴訟機會、地 位及訴訟權能上對等,即應自行承擔判決結果,方符訴訟 經濟之要求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故兩造於另案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既經另案法院依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則除非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後訴法院不得做出與另案判決 理由中相反之判斷。查796號判決中之兩造為朱光新(即7 96號事件之原告、上訴人,本案之被告)請求張大有即張 阿有等三人(即796號事件之被告、被上訴人,本案之原 告)之訴訟標的雖為266-2地號土地存在借名、合資關係 ,然朱光新係以「266-2地號土地與266-3地號土地,朱光 新與彭秀娥間是否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關係為請求法 院審酌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列為爭點,給予兩造攻擊防 禦,經兩造攻擊防禦言詞辯論終結後,認定266-2、266-3 地號土地均無借名、合資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自始至終於 796號判決中均否認266-2地號土地與266-3地號土地有合 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言詞辯論 意旨及該案案卷證資料可憑得證。如前所述,「266-2地 號與段266-3地號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
法院言詞辯論後在796號判決理由認定朱光新與彭秀娥合 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此重要爭點即應生爭點 效。此爭點效拘束本院對於「266-2地號土地與266-3地號 土地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之爭點不得做相 反之判斷,即不得以相同的訴訟證據資料推翻796號判決 認定朱光新與彭秀娥於266-2地號土地與266-3地號土地間 不存在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關係,除非另案法院顯有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法院之判 斷。復查本件796號判決法院之判斷並未顯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796號判決法院 之判斷,而僅是依憑被告於796號判決中之民事起訴狀及 財產申報審查表作為證據主張,然承前所述,796號判決 既已依兩造訴訟上完全攻擊防禦做出判斷,認定系爭266- 3、266-2地號土地於被告朱光新及彭秀娥間並不存在合資 契約及借名登記關係,則本件原告仍須先行舉證,本件原 告並未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舉證到足以推翻796號判決法 院之判斷,依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為相同之認定,即系爭266-3地號土地於朱光新與彭秀 娥間並無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
七、又原告嗣後另主張「彭秀娥95年3月1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 就266-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部分,有借名登記關 係、合資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如上。承 前所述,本件亦應受爭點效所及,即原告自認此爭點已受79 6號判決法院判斷之拘束,兩造及本院自應同受拘束。而原 告於796號判決中既否認系爭266-3地號土地有借名、合資關 係存在,亦未曾對於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加以爭執,此 亦應係796號判決判斷系爭266-2、266-3地號土地朱光新與 彭秀娥間未有借名、合資關係重要理由之一,則原告既依此 主張獲得有利判決,當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與舉 證,以符合禁反言原則。
八、又被告朱光新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亦如前述,自難認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6 6-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亦屬無據。九、綜上所述,796號判決認定彭秀娥將系爭266-3地號土地移轉 給被告朱光新之原因為買賣,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合資關係 ,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於95年3月14日有借名登記、合 資關係存在,則被告朱光新係以買賣登記為系爭266-3地號 土地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借名登記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先位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266-3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大有、權利範 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容嘉、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張文一;又依合資之法律關係提出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分別將266-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張大有、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容嘉、權利範 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文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