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96號
原 告 黃永勝
黃永輝
黃永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140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140巷與中正一路交岔路路 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右轉中正一路,本應注意轉彎 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他人或車輛,以及自己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即行 人原告之父黃鎮賢於彼時正穿越中正一路欲至道路對面;被 告未及閃避,撞擊黃鎮賢;黃鎮賢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大片蜘蛛膜下出血、腦底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 救治,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 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及救 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282元,原告每人各平均分擔3,0 94元;㈡殯葬費419,835元,原告每人各分擔139,945元;㈢原 告每人各請求慰撫金250萬元。故原告每人各可向被告請求2
,643,0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勝2,643,03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輝2,643,03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戎2,643,0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及救護車費、殯葬費部分願意給付,但已經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該無庸再給付上開費用,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現無能力負擔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8頁至 第219頁):
㈠被告於108年1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14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一路140巷與中正一路交岔路路口停等紅燈,待 號誌轉為綠燈右轉中正一路,本應注意來、往行人及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黃鎮賢疏未 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然由南往北橫越中正 一路欲至道路對面。被告未及閃避,撞擊黃鎮賢。黃鎮賢因 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片蜘蛛膜下出血、腦底骨折 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 事判決「陳美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檢察官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該院109交上易字21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
㈢被告對於下列款項不爭執:1.醫療暨救護車費9,282元,原告 3人各支出3,094元。2.殯葬費419,835元,原告3人各支出13 9,945元。
㈣原告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如下:1.原告黃永勝領取669 607元,2.原告黃永輝領取669607元,3.原告黃永戎領取669 60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原告為黃鎮賢之子,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 參(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又 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同向右側 之黃鎮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 ,轉彎時未注意來、往行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黃鎮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堪 認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鎮賢受有上開傷害而死 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害行為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 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6款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黃鎮賢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注意必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貿然由南往北橫越中 正一路欲至道路對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黃鎮賢就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結果,均認黃鎮賢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右側穿越車 道之行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108年10月30日路覆字第1080110665號函及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卷第151頁及外放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至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30日路覆字第1080110665號函 雖另認黃鎮賢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穿 越道路之過失原因,然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140巷與中正 一路交岔路路口為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且依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46號 卷第46頁至第48頁),黃鎮賢係等待中正一路之交通號誌轉 為紅燈後,始起步穿越中正一路,佐以本件尚無其他事證可 徵黃鎮賢係於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之情事, 自難認黃鎮賢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 定之過失情事,併此敘明。從而,黃鎮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亦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而 綜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本院認為被告 轉彎時能注意卻未注意右側穿越車道之行人,應負40%之過 失責任,黃鎮賢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穿 越道路,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暨救護車費、殯葬費:
原告主張為黃鎮賢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暨救護車費9,28 2元及殯葬費419,835元,原告3人就醫療暨救護車費各支出3 ,094元,就殯葬費各支出139,9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黃鎮賢於 事故時為63歲,卻於108年1月3日遭逢本件交通事故喪生, 而原告因黃鎮賢死亡,驟逢家變之痛,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 至深且鉅,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原告 黃永勝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工務,原告黃永勝輝工商專校畢 業、目前擔任工務,原告黃永茂二專畢業、目前任職拓霖企 業有限公司,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無工作而無收入(見本院 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參酌兩造於107、108年度 所得收入之金額,兩造名下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
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 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40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40%過失責任乙節,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對原告各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1 7,216元〔計算式:(3,094元+139,945元+1,400,000元)×40 %=617,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 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原告黃永勝領取669607 元,原告黃永輝領取669607元,原告黃永戎領取669606元。 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則本件原告各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617,216元,已受 有保險給付,故無法再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過失不法行為,雖肇致黃鎮 賢受傷及因而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得各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617,216元,已受有保險給付,故無法再向被告 求償,故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643,03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