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174號
MLDV,110,苗簡,174,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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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17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章文炎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原 告 章黃炳妹
章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紀知毅
相對人 即
被 告 吳腕純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案號為108年度訴字第126號,為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嗣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修法,本院未 徵詢當事人意見,逕自於110年3月3日將本件改分為苗簡字 事件,惟本件自108年間起訴至今已逾3年,更因被害人死亡 而涉及醫療專業之過失因果關係,期間經多次函詢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進行鑑定,可知本件案情複雜,實 非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可比,又新修法應不溯及既往,且程序 從新從輕原則,為保障兩造上訴三審之審級利益,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聲請,裁定將本件回復為通常訴訟 程序。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 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 訴訟程序,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 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章黃炳妹章文炎章文忠(下合稱章黃炳妹等3人,



後2人合稱章文炎等2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因過失駕車之行為 ,與訴外人即章黃炳妹等3人之被繼承人章阿增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章阿增因而死亡,章黃炳妹等3人為章阿增 之繼承人,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章文炎等2人各新臺幣(下同)3 1萬2,238元、章黃炳妹71萬2,239元,依其主張請求金額已 逾50萬元,原依通常訴訟審理。嗣於審理中,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章黃炳妹 等3人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其請求金額 ,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依該款規定與前揭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續行 審理。
 ㈡又本件雖經章黃炳妹等3人陳稱審理期間多次函詢臺大進行鑑 定可知案情複雜云云,然囑託鑑定本即曠日廢時,且在車禍 死亡之被害人原先身體狀況即有問題時,被害人死亡結果與 車禍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實務常見爭點,本件主要 爭點為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6歲且為長期冠狀動脈心臟病 患者之章阿增之死亡結果與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與 前揭實務常見爭點無異,並無聲請人所指案情複雜情形。另 本件章黃炳妹等3人請求數額合計為133萬6,715元(計算式: 312,238+312,238+712,239=1,336,715),其訴訟標的金額並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即500萬 元),與前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章黃炳妹等 3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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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