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水金
代 理 人 彭巧君律師
相 對 人 陳龍生
關 係 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陳龍生(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陳水金(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龍生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林淑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龍生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水金為相對人陳龍生之叔叔, 相對人因有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民國86年9月5日入住苗 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迄今,為使今後處理相對人照護等事項 之法律關係得合法明確,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法院指定關係人林 淑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苗教養院照 顧身心障礙者契約書、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另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大千綜合 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 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所提示之臺幣,不能辨識 其數額,另就鑑定人所為如年齡、時間等簡易提問,亦不 能正確回應,經法官請鑑定人提出簡易鑑定報告,此經載 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院南勢醫院簡易鑑定報告書載明略 以:相對人自小出現智能障礙,有嚴重認知功能問題,語 言會談能力受損,雖知悉自己名字並認識聲請人,但不能 應答複雜對話內容,相對人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現實 感均明顯缺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依其辨識而 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均過世,相對人父之 手足,除聲請人外僅餘四名姊妹,惟相對人之事務均由聲 請人處理,相對人有一名妹妹,亦為身心障礙之人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另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陳龍生現年 32歲,未婚,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86年9月5
日入住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迄今,現使用全日型住宿照 顧服務,每月領有新台幣16,800元照顧費用,由苗栗縣政 府低收身障托育養護全額補助。聲請人陳水金現年54歲, 已婚,從事紡織業,配偶從事會計,二人月收入合計可達 7萬以上,家中經濟狀況穩定,聲請人三節慶會至照護機 構探視相對人並帶外出活動,偶爾亦會致電關心,就相對 人及其妹所需每年約3萬元之臨托費、零用金均由聲請人 支付;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姑姑們均有聯繫,但聲請人表示 渠等均已出嫁,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負責處理;關係人 林淑惠為相對人之三嬸,現從事送便當、做手工,經其表 示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用心負責,並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人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 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 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嬸,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出具同意書,爰依前揭規定 ,併指定關係人林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