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水金
代 理 人 彭巧君律師
相 對 人 陳寶珠
關 係 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陳寶珠(民國00 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陳水金(民國00 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寶珠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林淑惠(民國00 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寶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水金為相對人陳寶珠之叔叔, 相對人因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民國99年2月23日入 住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迄今,為使今後處理相對人照護等 事項之法律關係得合法明確,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法院指定關係 人林淑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苗教養院照 顧身心障礙者契約書、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另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大千綜 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 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所提示之新臺幣,不能 辨識其數額,僅跟隨哥哥之錯誤回應而應答,另就鑑定人 所為如年齡、時間等簡易提問及指令,亦不能正確回應, 經法官請鑑定人提出簡易鑑定報告,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 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函覆大千醫療 社團法人院南勢醫院簡易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自 小出現極重度智能障礙,有嚴重認知功能問題,語言會談 能力受損,無法回答名字僅可大概認識家人,不能應答複 雜對話內容,相對人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現實感均明 顯缺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依其辨識而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 監護宣告要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均過世,相對人父之 手足,除聲請人外僅餘四名姊妹,惟相對人之事務均由聲 請人處理,相對人有一名哥哥,亦為身心障礙之人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另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 院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陳寶珠現
年25歲,未婚,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 99年2月23日入住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使用全日型住 宿照顧服務,每月領有新台幣21,000元照顧費用,由苗栗 縣政府低收身障托育養護全額補助,相對人不識字且無基 本數字概念,行動能力無問題,但就沐浴、穿脫衣物等生 活自理事項需由他人協助。聲請人陳水金現年54歲,已婚 ,從事紡織業,配偶從事會計,二人月收入合計可達7萬 以上,家中經濟狀況穩定,聲請人三節慶會至照護機構探 視相對人並帶外出活動,偶爾亦會致電關心,就相對人及 其兄所需每年約3萬元之臨托費、零用金均由聲請人支付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姑姑們均有聯繫,但聲請人表示渠等 均已出嫁,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負責處理;關係人林淑 惠為相對人之三嬸,現從事送便當、做手工,經其表示聲 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用心負責,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人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函覆 之上開訪視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 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 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嬸,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出具同意書,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關係人林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