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劉欽雄
劉文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劉欽友
訴 訟代理 人 劉文峰
兼被告劉欽友
訴 訟代理 人 劉欽龍
劉欽森
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劉鳳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欽平
梁劉月春
劉桂香
温阿來(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進勇(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進剛(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榕(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温善蘋(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温善枝(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珍(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温善蓮(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就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面積39平方公尺之棚架、面積79平方公尺之網室拆除,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7,844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109年公告土地現值4,558元×占用面積共118平方公尺=53萬7
,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510元
,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