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9年度,653號
MLDV,109,苗小,653,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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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詹妙娟
訴訟代理人 湯雅棠
湯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霞即錦明土木包工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25頁)。查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83,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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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