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3號
MLDV,108,重訴,43,2022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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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志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追 加 被告 陳少燕 (即被告陳鑑淇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忠(即被告陳鑑淇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明(即被告陳鑑淇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賢(即被告林為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庭羽(即被林為春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少燕陳逸忠陳逸明為被告陳鑑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承賢、林庭羽為被告林為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陳鑑淇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2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少燕陳逸忠陳逸明;被告林為春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1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靖紘拋棄繼 承)林承賢、林庭羽,有陳鑑淇、林為春除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經他造 當事人即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有據,爰裁 定命陳少燕陳逸忠陳逸明為被告陳鑑淇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賢、林庭羽為被告林為春之承受訴訟人,均應即與原告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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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