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趙紋凰
被 告 邱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依該案追 加起訴書之起訴範圍觀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 110年度偵字第1704號、110年度偵字第7721號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有關被害人吳雅婷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對被告邱琮智進行追訴,而至於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有關被害人趙紋凰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追加 起訴書內已載明「邱琮智對趙紋凰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已另 案審結,非本案起訴範圍」,且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被害人趙紋凰的部分,只有追加起訴張毓哲, 同案被告邱琮智部分已經另案審結,不在追加起訴範圍」等 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足 認原告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顯非屬上開案件之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是以,原告遭詐欺取
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實非本案起訴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所涉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841、6165 、6166、6824、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後(即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所示犯罪事實), 由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在案 ,至該刑事案件如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仍可於該 刑事案件繫屬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