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燕珠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燕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2列「於民國110 年9月29日上午10時」之記載,應補充為「自民國110年9月2 9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多許止」;第5列「載運至 」之記載,應補充為「載運約2、3車次,至」。㈡證據部分 應增列「被告陳黃燕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 字第3338 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黃燕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而將含有廢木材、家 具等一般裝潢廢棄物(約2公噸),載運至苗栗縣○○鎮○○段○ ○○段000○0地號上傾倒而清除、處理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 ,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處理廢棄物罪。
㈡核被告陳黃燕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黃燕珠 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罪 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切接近時 間、地點內,載運2、3車次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 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黃燕珠明知自己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 含有廢木材、家具等一般裝潢廢棄物(約2公噸)等一般廢 棄物,載至上開土地傾倒,對於環境造成危害非輕,且缺乏 對被害地主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並已將傾倒之廢棄物移除完畢, 有其辯護人提出之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及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 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與亡夫生有2 子,目前與其婆婆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陳黃燕珠雖曾於85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受有 期徒刑5月之宣告,然於8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此後未再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將廢棄物處 理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 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本案被告陳黃燕珠所獲得之報 酬共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被告陳黃燕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 為其所有供本案載運廢棄物用之工具,然考量該輛小貨車用 途並非僅止於犯罪,且價值不低,與被告犯罪情狀相較,倘 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47號
被 告 陳黃燕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燕珠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 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上午1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不知情 之周天來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0號住處外,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將上址所堆置之含有廢木材、家具等一般裝潢 廢棄物(約2公噸),載運至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 號上傾倒而清除、處理之。嗣於同月翌日(30日)上午9 時 許,為警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共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黃燕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運及處理之文件之事實。 ㈡ 證人周天來、魏其財、吳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黃燕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