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1年度,96號
MLDM,111,苗金簡,96,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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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林政杰提供其頭份尖山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臨櫃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頁),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五)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



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 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 」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 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 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 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 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 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 ,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 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 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 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查中自陳因友人黃 奕霖允諾匯進本案帳戶之款項其可抽取1%為報酬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70頁);於警詢 時自陳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其犯行對告訴人童翊 峰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 損害、危險;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 人或與其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寄交與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 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奕霖未取得報酬(見偵卷 第70頁),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杰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該帳戶極可能成為他人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 具,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月初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某間統一超商,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尖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9430號帳戶(下稱頭份尖山郵局帳戶)之存摺、臨櫃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黃奕霖(涉犯詐欺等 罪嫌,另簽分偵辦),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頭份尖山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陳思婷」假意與童翊 峰交友,並於109年4月15日12時7分許前某時,經由通訊軟 體LINE向童翊峰詐稱因出售房屋需繳交稅款、母親生病需借 款云云,致童翊峰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5日12時7分許, 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林政杰上開頭份尖山郵局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逃避查緝。嗣經童翊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童翊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杰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童翊峰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LINE對話紀錄、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被告上開頭份尖 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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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尖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