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1年度,70號
MLDM,111,苗金簡,7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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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2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0行記載「民國110年9月28日某時許」 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二、證據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補充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 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 ,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落入詐騙犯罪者抓準其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 能成為詐騙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詐騙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



便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 交出帳戶,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 將可能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進而行供詐騙之用。是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 」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故被告曾素美雖 稱其依求職網站上之貼文與對方聯絡等語縱令屬實,若其主 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隱匿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責。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 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賣家 、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自動扣款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 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寄出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時業已成年,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無業(參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頁),具有一定之工作、社 會經驗,當知工作所獲報酬應與所付出勞、心力程度相稱, 並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小心謹慎保管, 亦自承知悉苗栗地區的超商櫃臺都有警察局張貼求職不可把 帳戶寄出的通知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是被告率爾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至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頭份門市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學士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件人為



「陳*宇」之人收受,已屬可疑。
 ㈢再者,被告供稱:我於網路上看見求職網站,然後就接收到 「曾琬玲」要求加通訊軟體LINE,互加LINE後,「曾琬玲」 就要求我到超商提款機操作並更改密碼,並說要匯款薪資1 個月4萬5000元給我,後再要求我依指示將金融卡寄到臺中 市北區統一超商學士門市,然到現在我都沒有收到薪資,我 對這個不是很放心,不確定他們講的是不是事實,但我也不 知道怎麼查證等語(見偵卷第8頁、苗金簡卷第105頁),可 知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除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尚無其 他勞、心力付出,即可月收4萬5000元,顯有報酬與工作內 容不相當之情事,亦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如被告般曾有社 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提供之帳戶係將用以從事違 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此外,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向各 銀行申請開立複數金融帳戶,詐騙犯罪者卻願以相當之對價 蒐集帳戶,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 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報酬之必要。然被 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堪認其 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如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 存、提款帳戶)當可預見無訛。準此,被告對於可能發生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本案帳戶遭挪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
㈣就詐騙犯罪者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應徵工作公司之詐騙犯 罪者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 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 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 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 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 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騙 犯罪者是以「應徵工作」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 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騙犯罪者成 員為使求職者上當,常以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 吸引求職者,此時,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為不法行為或是 報酬與工作內容顯然不相當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 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 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本案 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詐騙犯罪者提供之片面資訊,在未 知求職公司詳細資料之狀況下,即貿然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要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顯見被告嚴重輕忽,而未以認 真、謹慎態度面對求職之行為,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 可言。
㈤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至詐騙犯罪者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 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一般洗錢、詐欺告訴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 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參與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其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 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犯罪者雖僅 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惟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 通訊軟體LINE ID「曾琬玲」之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即貿然 寄交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 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 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黃晴江雅婷、曾 能權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 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 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 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 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予「曾琬玲」指定 之人前,曾因超商物流錯誤而未成功寄出金融卡,「曾琬玲 」遂要求被告換發金融卡再重新寄出,因而匯款1000元至本 案帳戶作為補貼,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苗金簡卷第104頁 ),亦有被告與「曾琬玲」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參(見偵卷第86頁、苗金簡卷第77頁),堪認此為被 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之利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 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另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移 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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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曾素美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居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素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 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金融帳戶為以帳 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如有不詳之人願意以高價收 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應係詐騙集團收購使用做為收取不 法利益並製作金流斷點之工具。詎曾素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先與 自稱「曾琬玲」之人談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個月可領取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協議後,隨即於民國110年9月 2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北區統一 超商學士門市,給「陳*宇」之人收,金融卡密碼則於寄出 前設定為指定之數字。嗣該「曾琬玲」所屬之詐騙犯罪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以協助貸款需要代辦費 用云云,致黃晴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日17時 29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㈡冒稱電商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江雅婷,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致江雅婷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日21時10分許 、同日13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萬9,989元及4萬9,9 89元至本案帳戶、㈢冒稱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曾能權, 佯稱要協助解除多餘貨單云云,致曾能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1日21時52分許,經由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9 ,123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 避查緝。嗣黃晴江雅婷曾能權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晴江雅婷曾能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證人即告訴人黃晴江雅婷曾能權等3人遭詐騙匯款之 經過,並經告訴人吳宗豪兩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 人黃晴等3人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告訴人黃晴與詐騙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往來明細 、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憑證之照片、及被告與「曾琬玲」之對 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晴、江雅 婷、曾能權等3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騙犯 罪者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斷。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取 得出售帳戶之所得,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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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曾素美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居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併辦,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併辦事實
  曾素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 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金融帳戶為以帳 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如有不詳之人願意以高價收 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應係詐騙集團收購使用做為收取不 法利益並製作金流斷點之工具。詎曾素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先與 自稱「曾琬玲」之人談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個月可領取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協議後,隨即於民國110年9月 2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北區統一 超商學士門市,給「陳*宇」之人收,金融卡密碼則於寄出 前設定為指定之數字。嗣該「曾琬玲」所屬之詐騙犯罪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協助貸款需要代辦費用 云云,致黃晴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日17時29 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黃晴察覺有異報警後,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二、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晴警詢之證述,並有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匯款憑證、告訴人與詐騙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核被告曾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 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斷。
三、併辦意旨
被告曾素美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係同一次提供帳戶行為所致, 兩者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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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