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更一字,111年度,1號
MLDM,111,苗簡更一,1,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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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凌俊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以110 年度苗簡字第41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由本院
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凌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包(純質淨重共計參拾壹點伍參伍零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個)均沒收銷燬、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4至5行「109年10月17日17時17分許」更正記載為「109年 11月9日或10日18時至20時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卷 第61、196、211頁)」;「博愛街與勤興街口」後補充記載 「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2、第6至7行「涂成昌(販毒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行以109年度 偵字第6758號提起公訴」更正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
3、第12至13行「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33.2999公克)」更正記載為「上址住處 門口前,吳凌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裡,吳 凌俊所有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 純質淨重31.5350公克,含包裝袋30個)、盛裝甲基安非他 命之零錢包1個,復於上址住處查獲吸食器1組、玻璃頭1個 等物。」
㈡、證據部分
證人張嘉莉之證述、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30號裁判書查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7月9日 南警偵字第110001665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二、關於本件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乙節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 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 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 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 條項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2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109年10月18-21日(此部分經警於職務報告更 正為109年10月17日,見本院苗簡卷第53頁)及11月9日、10 日,有向「涂成昌」購得毒品等節,惟⑴被告前於109年10月 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勤興街口,向涂成昌 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等情,業經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之該案中供 明在卷,且本院另案審理後,認有供出該次毒品來源而依法 予以減輕其刑,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裁判書查詢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35-4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無訛,顯與本案係屬二事;又⑵被告另於11月9日、10 日19時、20時許,在同縣竹南鎮博愛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前, 向涂成昌購毒乙節,經檢警調查結果,未見有涂成昌前往交 易地點之行車紀錄,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只有單一證述,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67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苗簡卷第61-6 2頁),而難遽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⑶至被告 本次被警查獲後,雖供出並配合警察於109年11月12日18時5 0分許,查獲涂成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同上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758號起訴書可按(見本院苗簡卷第5 7-59頁),惟係在本件取得毒品後所發生之事實,與本案並 無直接關聯。此外,並無其他購毒案件而有供出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可供查考。基上所述,本件並 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被告本案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國民健康之戕害,暨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滋生相關犯罪,行為殊非 可取;且被告之前甫因相同犯罪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刑,已 如前述,並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至累犯部分,因簡易判 決處刑書並未記載累犯事實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 ;惟考量其被警查獲後,提供販售毒品之人,協助檢警人員 查獲該名販毒者,雖不構成前開減刑事由(詳如前述),然 犯後積極提供相關資訊配合調查,堪認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純質淨重及數量、所造成 社會潛在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水 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晶體30包(淨重共33.2999公克,純質淨重共31.53 50公克),業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附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233號卷),而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共30個,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零錢包1個 ,係被告用以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卷第4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1個等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供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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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