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493號
MLDM,111,苗簡,493,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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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木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貳包暨無法與大麻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玖參貳公克、零點伍貳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彭木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 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對持有毒 品之規範,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動機、手段、數量、對象,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 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47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煙草2包(含包裝袋2個,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0.8932 公克、0.5290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2



93號鑑驗書可查(見毒偵1288卷第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 包覆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個,其內含有極微 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1號
  被   告 彭木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 00號
            現居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木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6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 國10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23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東亞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1,000元 ,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淨重分別為:0.9502公克、0.5543公克)。嗣於110年9月 8日13時44分許,未及施用前,即為警在苗栗縣○○鎮○○○路00 0號608室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2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木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01000293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科尿液 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木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0.8932公克、0.529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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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