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485號
MLDM,111,苗簡,485,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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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另補充: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㈡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明方法,本院亦未能進行調查 、辯論程序,爰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非法轉讓禁藥予他人,行為實無可取、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另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 扣案另案被告江秀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現並非被告所持有,自應由另案被告江秀珠所涉犯之施用 毒品罪下予以處理,故本案爰不就此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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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