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455號
MLDM,111,苗簡,455,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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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勝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29號、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勝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南苗三角公園公園」應更正為「 南苗三角公園」,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惟因故與告訴人等分 別發生口角爭執,未能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徒手打告訴人 等,致其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 ,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或取得其 等諒解。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 之調查資源,前有恐嚇、傷害案件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至11頁),兼衡其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111偵1629卷第10頁),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111偵1629卷第20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 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9號
111年度偵字第3198號
  被   告 崔勝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勝雄㈠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林沂影位於苗 栗縣○○市○○街0巷0弄0號住處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徒手方式毆打林沂影,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右手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㈡復於111年2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南苗三角公園公園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詹茸仲(原名詹寵濱),致其受有頭部 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沂影詹茸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傷害告訴人林沂影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勝雄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沂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沂影受傷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沂影,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害之事實。 ㈡傷害告訴人詹茸仲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勝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茸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密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詹茸仲,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賴忠 孝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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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