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得之記 憶卡1張,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江珮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苗栗縣○○鄉○○○街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珮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永蓮寺門口之 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檳榔攤負責人沈志豪裝設在該處之監視 器主機內之記憶卡1張(32G、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將之持往丟棄。嗣沈志豪透過手機遠端監視器發現 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沈志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珮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記憶卡1張(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惟業遭被告丟棄 而未能尋回以發還於告訴人沈志豪,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