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449號
MLDM,111,苗簡,449,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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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0年度偵
字第1691號、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 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 以持該門號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 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手機門 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 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手機門



號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提供 之以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 坦承犯罪,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69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代價交付其所有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 司門號,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1691卷第7頁背面、第31頁背 面),則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
111年度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王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5樓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鉅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 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08年7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板橋雙十直營服務中心外, 將其向台哥大電信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邱友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佐旻陳建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姚佐旻陳建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姚佐旻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LINE PAY交易明



細、本案門號撥打紀錄、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報案紀錄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 號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論處。至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SIM卡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姚佐旻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32分 透過臉書,以暱稱「Ruihong Lai」結識告訴人姚佐旻,並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姚佐旻聯繫,佯稱可幫其代付支付寶帳戶內之人民幣云云,使告訴人姚佐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下午2時5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490元 2 陳建文 110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坊」結識告訴人陳建文,並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陳建文聯繫,佯稱可出售網路遊戲天堂M之點數,惟需付款購買點數支付擔保金云云,使告訴人陳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55分、58分 LINE PAY (0000000000)帳號 4萬9999元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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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