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402號
MLDM,111,苗簡,402,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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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佑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之「懸掛知 情之蘇紫緹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懸掛不知情之蔡紫緹 所有」,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蔡紫緹之警詢筆錄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犯毀損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其無故 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2號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餘,駕駛懸掛知情之蘇 紫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小貨車,到苗栗縣後龍鎮 台61線北上109.5公里外側車道,向謝昆男所有停放於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石頭,使該車右後側車 門有四道刮痕而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昆男。二、案經謝昆男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佑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昆男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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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