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386號
MLDM,111,苗簡,386,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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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美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黑人全亮白密泡小蘇打牙膏1條」 應更正為「黑人全亮白密泡小蘇打牙膏1組」,第6至7行「P HATODERAM頭皮1罐」應更正為「PHYTODERMA頭皮1罐」,第7 至8行「牛乳石鹼美肌保濕乳沐浴乳1罐」應更正為「牛乳石 鹼美肌保濕沐浴乳1罐」,第9行「曼秀雷敦茉莉香氛戶手霜 1罐」應更正為「曼秀雷敦茉莉香氛護手霜1罐」,第10至11 行「熊野麗白薏仁美肌美面乳1瓶」應更正為「熊野麗白薏 仁美肌洗面乳1瓶」,第12行「去味大師竹木香補充品」應 更正為「去味大師竹木香補充品1組」,第13行「SUSU舒舒 矽膠多功能墊片1片」應更正為「SUSU舒舒矽膠多功能墊片1 組」,第13至14行「atake 3in1」應更正為「atake 3in11 組」,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欠佳。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偵 查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設計師(見偵卷第8頁)、患有精神方 面疾病(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且參考被害人對本案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 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 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 品固為其犯罪所得,但因被告於本案犯行經查獲後,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見偵卷第9頁、第12頁),足 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堪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 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9號
被 告 吳慧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 國110年10月7日14時17分許、㈡同年月27日10時31分許、㈢同 年10月29日15時39分許及㈣同年11月2日15時39分許,在苗栗 縣○○鄉○○村○○0000號全聯三義門市內,徒手竊取由李瓊雪所 掌管擺放在貨架上之商品,合計竊得曼秀雷敦軟膏1條、黑 人全亮白密泡小蘇打牙膏1條、PHATODERAM頭皮1罐、蒂沐蝶 玫瑰植萃保濕沐1罐、牛乳石鹼美肌保濕乳沐浴乳1罐、曼秀 雷敦AD高效抗乾草本1罐、白博士抗菌洗手乳1罐、曼秀雷敦 茉莉香氛戶手霜1罐、美舒律蒸氣眼罩漢溫舒芯系1盒、Bior e奇蹟卸妝慕斯1罐、熊野麗白薏仁美肌美面乳1瓶、驚吸水 超彈力毛巾1條、生活良好犬用雞柳條1包、熊寶貝衣物香氛 袋1包、去味大師竹木香補充品、Charmy magic牙膏1條、SU SU舒舒矽膠多功能墊片1片、atake 3in1、刷樂炭密清新牙 刷組1包、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組及3M百利超吸水抹布1組等 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瓊雪於偵查中所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證人李瓊雪所整理之失竊物品明細表、被告行竊 時間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先後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又被告業已賠償被 害人李瓊雪,有被害人李瓊雪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 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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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