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374號
MLDM,111,苗簡,374,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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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勝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7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0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勝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鋸子壹支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崔勝雄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天 雲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三角公園旁),因認劉光雲在公共 場所吸食強力膠而心生不滿,與劉光雲發生爭執,崔勝雄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摺疊鋸子朝劉光雲揮砍,因劉光雲以徒手 抵擋,致劉光雲受有左側手腕韌帶及橈動脈損傷之傷害。二、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劉光雲之警詢筆錄
 ‧警員職務報告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傷害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沒  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扣案之摺疊鋸子1支(本院111年度保字第86號 編號001),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持摺疊鋸子揮砍,致被害人手部受傷之案件。被告與



被害人在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糾紛,僅因雙方發 生爭執,即持具殺傷力之摺疊鋸子朝被害人揮砍,復因被害 人以徒手抵擋,砍傷被害人手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其行 為手段暴戾且使用兇器,危險性甚高,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 亦非輕微,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勸阻被害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 而與其發生爭執,固不能否認其犯行具有衝動性,然無從正 當化其持摺疊鋸子攻擊被害人之暴行,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 情事,又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被害人在公園旁道路,突遭素不相識之被告持利 器砍傷,其被害感情猶為強烈,乃屬當然。綜上,被告之行 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應予從輕之事由,應屬 相對較重。
 ㈢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仍持若干說詞,難認已表示 真摯反省之意思,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子女,領有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與患有聽覺及語言障礙之胞兄 同住,尚須照顧胞兄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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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