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柳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柳梅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 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 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
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 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 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 、總損失明細、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就 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吳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吳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吳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㈣ 吳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㈤ 吳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㈥ 吳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㈦ 吳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㈧ 吳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㈨ 吳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㈩ 吳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 吳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 吳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 吳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 吳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 吳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欄 吳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欄 吳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7號
被 告 吳柳梅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賣場頭份店為下列 竊盜犯行,共計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38,626元(下同): ㈠於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至同日時41分止,徒手竊取北 大西洋鮭魚點心棒3袋、威比貓肉泥-鮪魚雞肉牛奶2罐、一 番鮮貓罐2罐、偉嘉貓食濕糧2罐、鮮凍大干貝2袋、冷藏豬 肉1盒,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內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1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8分止,徒手 竊取純棉媽媽褲2件、魚飼料1瓶、寒天肉泥1罐、一番鮮貓 罐3罐、冷凍大干貝1袋、帶殼鮑魚25顆、精選特大白蝦1袋 、冷藏肉1盒,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內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止,徒 手竊取孔雀魚燈科飼料1瓶、貓皇族滿足罐3罐、威比貓肉泥 2罐、精選特級大白蝦1袋、土雞骨腿切塊1盒、脆皮炸骨腿4 支,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內得手後離去。
㈣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至同日時34分止,徒手竊取 增豔薄片飼料1瓶、大西洋鮭魚點心棒2袋、咪歐啾咪棒3袋 、一番鮮貓罐3罐、烹大師調味料1包、香炸柳葉魚1袋、薄 粉炸骨腿4支,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內得手後離去。 ㈤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7分止,徒手 竊取水質穩定劑1瓶、燈科魚3合1飼料1瓶、日本CIAO肉泥2 罐、北大西洋鮭魚點心棒2袋、花藝擺飾3個、鮮凍大干貝1 袋、冷藏雞肉1盒、安格斯無骨小排1盒,並將上開物品放入 包包內得手後離去。
㈥110年11月28日上午9時29分許至同日時50分止,徒手竊取現 代化毛膏1瓶、花器擺飾2個、北大西洋鮭魚點心棒2袋、增 豔薄片飼料1袋、牙周適護齦1組、綜合堅果1罐、金莎巧克 力1盒、娘惹醬料包1包,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內得手後離 去。
㈦於110年12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0分止,徒手 竊取北大西洋鮭魚點心棒4袋、紐健士喵糧1袋、金莎巧克力 1盒、冷藏豬肉1盒、帶殼鮑魚39顆、精選特級大白蝦1袋, 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內得手後離去。
㈧於110年12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同日時37分止,徒手竊取 增豔魚飼料1罐、換水專用劑1罐、吊掛盆栽1個、HT發熱衣1 件、金莎巧克力1盒,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內得手後離去 。
㈨於110年12月8日晚間7時6分許至同日時16分止,徒手竊取kom 簡約便當餐袋1個、草蝦1袋、白鯧1袋、黑巧克力1盒,並將 上開物品放入包包內得手後離去。
㈩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8時47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止,徒手竊取 白蘭洗衣粉1袋、威比貓肉泥1罐、黑巧克力1盒、特選大白 蝦1袋、冷藏豬肉1盒、香吉士5顆,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 內得手後離去。
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9時29分許至同日時42分止,徒手竊取 悠遊過濾棉1袋、北大西洋鮭魚點心棒3袋、扭力活葡萄糖胺 1瓶、小磨坊調味料2罐、味好美調味料1罐、大比目魚切片3 片、現流透抽4隻,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內得手後離去。 於110年12月19日上午8時9分許至同日時31分止,徒手竊取仙 境奇緣換水專用劑1瓶、貓餡餅香誘鮪口味1袋、北大西洋鮭 魚點心棒2袋、萬歲牌腰果1包、萬歲牌杏仁果1包、瑞士蓮 黑巧克力4盒、南美白蝦1袋、牛奶白饅頭4顆、巴西烤麻糬5 顆、黃秋葵1盒、智利櫻桃1盒,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內得 手後離去。
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1時17分許至同日時35分止,徒手竊取 特福不沾炒鍋1個、寵物止滑碗1個、現流蝦仁1袋,並將上 開物品放入包包內得手後離去。
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7時31分許至同日時46分止,徒手竊取 仙境奇緣紅吸管1包、貓餡餅海鮮百匯口味1罐、超軟雞肉塊 1盒、嚴選優良鮭魚切片1袋、冰鮮鯛魚片1袋、日本山藥1支 、大湖1號草莓1盒,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內得手後離去。 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9分許至同日時22分止,徒手竊取A SD不沾平煎鍋1個、北大西洋鮭魚點心棒3袋、精選特大白蝦 1袋、大湖2號草莓1盒,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內得手後離 去。
於111年1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至同日時33分止,徒手竊取寵 物食品歐妮醬系列1盒、貓餡餅香誘鮮鮪口味2罐、貓餡餅海 鮮百匯口味1罐、精選特大白蝦1袋、活凍大透抽2隻、冷藏 豬肉片1盒、熟食滷牛肚絲2盒、明治CACA黑巧克力2包,並 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內得手後離去。
於111年1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3分止,徒手竊 取寵物食品肉丁雞肉棒1袋、YS貓咪鮭魚風味薄荷餅1袋、精 選特大白蝦1袋、冷藏豬肉片1盒、智利櫻桃1盒,並將上開 物品放入包包內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胡國春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本件已經和解,同意原諒被告之事實。 3 總損失明細表、詹盛松會員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和解書 證明本件已經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柳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1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此業據告訴代理人胡國春於 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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