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綉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綉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2行「11月間 某時起」更正為「11月中旬某時起」,第13、14行「扣得帳 冊、記帳單、今彩539開獎號碼資料表、手機1支」更正為「 並扣得帳冊1本、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枚)及記 帳單、今彩539開獎號碼資料表各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 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 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張綉蘭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 開住處經營簽賭站,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之簽注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今 彩539」、「香港六合彩」之簽賭以此牟利,依上說明,自 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 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 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又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犯罪 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涉犯賭博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 23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其自民國110年1 1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住所經 營簽賭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賭博財物等語,其行為 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
定危害,且其前有賭博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5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就經營該賭博場所至遭警方查獲止獲利多少乙節,於 警詢時供稱: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9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帳冊 1本 2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SIM卡1枚) 1支 3 記帳單 1張 4 今彩539開獎號碼資料表 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號
被 告 張綉蘭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綉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其址設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聚集不特定人簽 賭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 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圈選2組、3組號碼簽注( 俗稱「2星」、「3星」),「香港六合彩」以香港六合彩當 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今彩539」則視每星期一至六 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由張綉蘭在上址住 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之簽注單,若賭客簽中「2 星」者可得5,200元,「3星」者可得5萬2,000元,未簽中者 ,則所下注之賭金歸張綉蘭所有。嗣於110年12月12日11時1 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 並扣得帳冊、記帳單、今彩539開獎號碼資料表、手機1支, 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得帳冊、記帳單、今彩539開獎號碼資料表及手機內 下注截圖照片為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刑法第268條
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 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述時地 之多次犯行,基於同一犯意而於通訊軟體經營賭博行為,本 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依社會通念,具有預定多數同種 類行為反覆實行,請包括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帳冊、記帳單、 今彩539開獎號碼資料表、手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末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 約1萬元,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