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261號
MLDM,111,苗簡,261,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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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 於「黃雲光」之記載均更正為「黃雲先」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9 年6月起至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該期間所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 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1頁);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 案被告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為109年6月起至111年1月22日 上午10時20分許止,被告自承上開期間內幾乎每日均有聚 眾賭博(見偵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四色牌2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現金新臺幣1,440元係被告之抽頭金,此經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屬實(見偵卷第81至82頁),此部分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9年6月起至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 ,由甲○○提供苗栗縣○○鄉○○街00號處所為賭博場所( 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四色牌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四色牌為賭具,每人分20張牌、莊 家分21張牌,先取得八胡者即可胡牌,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 新臺幣(下同)50元,甲○○則向胡牌者收取10元之抽頭金 ,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徐雲輝、黃純淼、葉斯仁劉智安、彭雲森陳增宏黃雲光黃玉書鍾進光、劉 聰明10人,現場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四色牌2副 、抽頭金144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徐雲輝、黃純淼、葉斯仁劉智安、彭雲森陳增宏、黃 雲光、黃玉書鍾進光劉聰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民國109 年6月起至111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 、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 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請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 案之抽頭金144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四色牌2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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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