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245號
MLDM,111,苗簡,245,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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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瑋



上列被告因毀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瑋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宏瑋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前科, 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告訴 人與其親戚間之債務糾紛,竟為上開犯行而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未能顧及告訴人等內心感 受,所為實有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強制、恐嚇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 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陳宏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瑋前於民國98至101年間,多次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 行,於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 108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因其親戚范琇淵(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陳秀龍前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僱用賴世偉(所涉妨害名譽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黃暐誠(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小



貨車上打鼓,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放傳單,於10 9年7月8日16時許,前往陳秀龍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 號之住處前,懸掛內容載有:「陳秀虫人是福蔭子孫你是為 子孫造孽」、「好留給子孫福禍?」等字樣之白布條,及發 放載有「陳秀龍夫妻及兒子陳修敏,以借貸之名行詐騙之實 !!將多位老人及婦人的養老金詐騙一空,在支票到期日前 二到三月不等將名下資產設定於自己親朋好友,上門談論債 務之事,既然睜眼說瞎話一副賴皮的態度」等不實文字之傳 單,以此方式貶損陳秀龍之社會評價、人格尊嚴,及毀損陳 秀龍之名譽。㈡於109年7月8日21時23分許,至苗栗縣頭份市 山下里1鄰赤崎下路口約200公尺處,在廢棄小貨車上懸掛內 容載有:「賴皮陳還$」、「陳秀龍夫妻已惡意脫產!還我 錢」等字樣之白布條,以此方式貶損陳秀龍之社會評價、人 格尊嚴,及毀損陳秀龍之名譽。㈢於109年7月16日22時34分 許,至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1鄰赤崎下路口約200公尺處,在 廢棄小貨車上懸掛內容載有:「陳賴皮」、「賴皮鬼陳秀龍 欠錢還錢喪盡天良」等字樣之白布條,以此方式貶損陳秀龍 之社會評價、人格尊嚴,及毀損陳秀龍之名譽。㈣於109年7 月28日10時47分許,至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1鄰赤崎下路口 約200公尺處,在廢棄小貨車上懸掛內容載有:「陳秀龍請 還養老$」等字樣之木板,以此方式貶損陳秀龍之社會評價 、人格尊嚴,及毀損陳秀龍之名譽。
二、案經陳秀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依被告指示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依被告指示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9張、傳單1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因此,如行為人指摘或傳述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事項,縱其得證明該事項為真實,仍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 。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同案被告范琇淵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 紛而為上開行為云云,然渠等間之債務糾紛核屬僅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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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