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4時39分許」更正為「4時30分至5時3分間」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徐國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缺 錢而四處竊取鐵條之犯罪動機、目的;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正、 反面);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取鋼筋、鐵條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陳河南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 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36元);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鐵條64條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 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79號
被 告 徐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27日上午4時3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對面工地(工地門窗未上鎖)內,徒手竊取陳河南所管領 置放於工地內之鐵條64條(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336元 ),得手後放置在其自備之手推車上。嗣警方據報到場時當 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河南、證人即報案人廖元溶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作 案用之拖車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鐵條64條,業已發還給被害 人陳河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