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
3號、第12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
9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立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立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尋人未果,即對告訴 人陳建志訴諸暴力,使告訴人陳建志受有臉部挫傷、鼻部淤 傷併擦傷、疑鼻骨閉鎖性線性骨折、左側眼及眼眶挫傷、眼 球紅腫之傷害,告訴人陳建志所受傷勢,顯非輕微,且均集 中在頭部;又於告訴人林俊良即慈佑醫院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際,恫嚇並毆打告訴人林俊良,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亦使告訴人林俊良受有左耳廓及臉頸部挫瘀傷之傷害,
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可徵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所為實不可 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苗簡卷第13頁至第16頁);暨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未坦認全 部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等之意見 (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陳立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 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仁因尋人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 日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農工內,徒手毆打教 師陳建志,造成陳建志受有臉部挫傷、鼻部瘀傷併擦傷、疑 鼻骨閉鎖性線性骨折、左側眼及眼眶挫傷、眼球紅腫等傷害 。
二、陳立仁於111年1月21日晚上7時許,因手受傷在苗栗縣○○鎮○ ○街00號慈佑醫院看診,其明知林俊良醫師為醫療法第10條 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 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林俊良恫稱: 「知道我混哪裡的嗎?」,並逼近林俊良,徒手毆打林俊良 頭部、頸部,造成林俊良受有左耳廓及臉頸部挫瘀傷等傷害 。
三、案經陳建志、林俊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農工內,徒手毆打陳建志,造成陳建志受傷等情。 2 證人陳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歐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陳建志受有臉部挫傷、鼻部瘀傷併擦傷、疑鼻骨閉鎖性線性骨折、左側眼及眼眶挫傷、眼球紅腫等傷害。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揮拳打到醫生,惟辯稱沒有恐嚇云云。 2 證人林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慧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俊良受有左耳廓及臉頸部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2行為,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