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31號
MLDM,111,苗簡,131,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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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柄不鏽鋼鏟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8時29分」 更正為「18時2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酌情加 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 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 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 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 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查中自陳為整理路



上的東西而竊取本案短柄不鏽鋼鏟子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偵卷第45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8頁所 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 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 行對於告訴人徐雲宏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短柄不鏽鋼鏟子1支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92號
  被   告 林俊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中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18時29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街00號前花圃,徒手竊取徐雲宏所有 之短柄不鏽鋼鏟子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 向鄰人温玉惠索討塑膠袋未果後離去。嗣經徐雲宏發覺遭竊 ,報警偵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雲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温玉惠 及告訴人徐雲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 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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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