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11年度,15號
MLDM,111,苗秩,15,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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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潘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
1年5月9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10012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光裕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潘光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28日4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陽台。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以空氣槍1枝,隨意開槍向外射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㈢案發現場照片17張、扣案之空氣槍照片6張。 ㈣扣案之空氣槍1枝。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之行為。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之規定,然按簡易庭受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 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於本法第45條第1項所定 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定 有規定。是移送意旨移送事實敘及被移送人上開擊發本案槍 枝之行為,而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處斷 ,尚有未洽,惟因移送事實相同之範圍內,本院自得於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變更移送事實 之應適用法條為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鳴槍,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 成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違犯情節、動機、智識、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與坦認之態度,裁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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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