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15、16、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97號、111年度偵字第38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10年6月17日13時25分」更正 為「110年6月17日13時23分」、附件二即111年度偵字第389 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晚上7時11、26 、27分許」更正為「晚上7時10、26、27分許」、第12至13 行「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更正為「110年6月21日 下午4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李廷恩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與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 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 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 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4號卷第24頁反面),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 減輕之。
(六)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 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 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 」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 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 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 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 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 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 ,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 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 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
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3897號、111年度 偵字第3834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查中自陳為賺取新 臺幣(下同)5,000元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與「阿三」 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緝字第14號卷第24頁反面);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犯行對告訴人曹媛婷、李麗婷、李建輝、謝玉霞、 廖苡媛、饒宇萍、郭芳岑、李俊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 )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8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係以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出售與「阿三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14號卷第24 頁反面),其犯罪所得5,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 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