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1年度,16號
MLDM,111,苗原簡,16,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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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勇


林姜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勇林姜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第4列「86號」應更正為「66號」。
二、爰審酌被告謝俊勇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竟率爾與被告 林姜龍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葉家辰之行動自由,侵害 告訴人自由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謝俊勇於警詢時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板模工之經濟狀況; 被告林姜龍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8260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 ),被告謝俊勇前有肇事逃逸、過失致死案件經科刑之素行 ;被告林姜龍前有毀損、竊盜、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經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查,暨被告謝俊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66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並陳述已 與被告謝俊勇和解,不想再追究此事之意見(偵卷第72頁反 面),及被告謝俊勇等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謝俊勇等2人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使用之 白色束帶,未經扣案,被告謝俊勇並自承丟棄在慈聖宮外之 垃圾桶(偵卷第20頁反面),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且價 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謝俊勇 
        林姜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家辰不願隨謝俊勇前往慈聖宮葉家辰之母對質,謝俊 勇、林姜龍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葉家辰位於苗栗縣○○鎮○○里○ ○路00號住處,以謝俊勇以手拉扯葉家辰衣服、林姜龍扣住 葉家辰頸部之方式,一同將葉家辰強拉至謝俊勇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以束帶綑綁葉家辰之雙手 ,將葉家辰強行載往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慈聖 宮,以此方式剝奪葉家辰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葉家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勇林姜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辰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趙世珍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9張、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謝俊勇林姜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謝俊勇林姜龍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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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