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葉智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事故,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對沿途 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 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葉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華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某 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與信東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倒 地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葉智華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F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