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邱鎮興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 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高速公路下方某涵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飲用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鄉○ ○村○○00○0號前時,不慎與周國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標目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證人周國平、賴俊明之警詢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員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間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7毫克,相較於酒後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 程度較高,況被告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 生不慎擦撞周國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情形,對公眾往來 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 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㈡惟考量被告於102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拘役,此外並無 任何危險駕駛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 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