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 ,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 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 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 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黃榮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黃榮森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起至12時止,在苗栗縣○○鄉 ○○村○○00號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途經苗 栗縣苗栗市新東街與復興路2段口,因行經路口未減速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 同日1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