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285號
MLDM,111,苗交簡,285,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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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相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相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然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徐相博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後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徐相博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相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1年4月 9日13時至14時間,與友人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科學園區 」內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後,即搭乘其老 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市「三角公園」某處。然徐 相博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竟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途經苗栗市光復路與中山路 交岔路口處時,因於停等紅燈號誌之際車身超越停止線,形 跡顯有可疑,為警趨前攔查,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 遂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相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09)、執勤警員職 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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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