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272號
MLDM,111,苗交簡,272,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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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列所載「每分升225.3毫克」,補充為「每分升225.3 毫克(換算後為百分之0.2253)」,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鄭正欽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 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253%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 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 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 保全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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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